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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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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教育基金会章程

10-10 来源:鞍山市教育基金会 作者:佚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鞍山市教育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在基金会理事会领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和文明风尚,为构建和谐鞍山服务。
  第四条    本基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08万元,来源于社会各界捐赠和政府拨款。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辽宁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辽宁省教育厅。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团结组织并动员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捐资助学、奖教奖学等活动,为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募集、管理和分配使用基金,并使基金安全、稳定、有效增值。
  (二)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扶持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确定教育扶贫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教育资助活动。
  (三)根据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和教师奖励条例,确定奖励项目。奖励为我市教育做出突出成绩的教育教学单位、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和各界人士。组织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开展夏令营、教育考察等多种奖励活动。
  (四)发挥教育基金会的纽带和桥梁作用,为教育基金会理事、理事单位服务,搭建教育与社会各界联系、沟通的平台。组织教育系统优秀人力资源,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和鞍山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添砖加瓦、拾遗补缺。
  (五)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内外友好团体和友好人士及国内、国际教育组织的友好往来与相互合作。
  (六)负责办理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和辽宁省教育基金会下达的各项任务,指导、协调县(区)学校与基金会相关的工作。
  (七)资助有利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由7人组成常务理事会。本基金会聘任名誉理事长1人、名誉理事若干名。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于教育事业;
  (二)为基金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四)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意愿和基金会公益目的,保证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五)廉洁奉公,办事公道。根据基金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可聘请特邀理事、名誉理事、顾问若干名。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理事的权利
  1、参加基金会的理事大会,对基金会的工作提出建议;
  2、参加基金会重大事务的决策;
  3、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4、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5、行使基金会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理事的义务
  1、学习、贯彻执行教育基金会章程,树立关心教育,关爱孩子,关注公益事业的理念;
  2、自愿参加、资助鞍山市教育基金会的活动;
  3、积极为鞍山市教育基金会的发展提供资金、物资和道义上的支持。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召开1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会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派选;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有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
  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即:党政机关、军队、公检法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消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消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理》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拨款;
  (五)文化艺术 、体育、卫生等部门和个人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诊等收入的捐赠;
  (六)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和友好国家、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友好人士的捐赠;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基金会可设立专项基金,捐资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可根据捐赠者的意愿和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基金办公室,由捐资方和基金会共同协商派专人管理基金,实施项目计划。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实施教育扶贫工程的项目支出;
  (二)表彰奖励项目的支出;
  (三)发展教育事业的项目支出;
  (四)基金会部分理事及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办公经费、工资福利等经费支出;
  (五)有利于我会发展壮大的活动支出;
  (六)为筹集教育基金,开展对外交流等各项业务活动经费的支出;
  (七)尊重捐赠者的意愿进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行股票、教育彩票等;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筹集教育基金和农村教育扶贫专项基金等开展的一切与基金会业务工作和发展壮大有关的面向全社会的重大募捐活动;
  (三)购买国债等有价证券;
  (四)在安全、稳妥、合法的情况下投资购买不动产等,但不动产的总额不得超过教育基金存款(不含原始基金)总数的20%。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金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人代表规定接受法人代表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理》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全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管理
  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将剩余基金通过银行以转帐的方式转入指定帐户;
  (二)按照财产清册将财产移交指定部门。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5年11月10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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